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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尼成、尼卫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成,尼卫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尼卫,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成、尼卫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周某及被告人尼成、尼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日期不详),被告人尼成、尼卫为建盖房屋,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一起到西盟县中课镇窝笼村十组“嘎翁”(佤语)的山上砍伐林木一株。经西盟县林业局技术员实地勘测,砍伐林木地点位于西盟县中课镇辖区63林班12小班,林地权属为集体林,森林类别为省级重点公益林,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3.6831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473元人民币。经鉴定,尼成、尼卫砍伐的林木是千果榄仁,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成、尼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勘检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成、尼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盗伐林木43.6831立方米,数量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473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尼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刀达英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余莲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露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