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蒋贵勇、周永琴等与余国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勇,周永琴,余国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387号原告:蒋贵勇,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周永琴,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余国琴,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蒋贵勇、周永琴与被告余国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勇、周永琴到庭,被告余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15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森华木制品厂工作,但是森华木制品厂没有工商登记,被告为避免检查经常搬迁,两原告也随厂搬迁继续工作,并约定每年年终结算工资。2016年2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8760元,两原告预支了13440元,尚欠1532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余国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请求支付的劳动报酬金额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余国琴确认欠两原告15320元没有支付,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53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余国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贵勇、周永琴支付1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余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