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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6月19日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阳江市江城区雨田酒店员工宿舍(户籍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北湖公园,发现公园东门旁边的九千米美食城厨房窗门没关。尹某某趁酒店员工下班离开后,从厨房窗户爬入到酒店厨房,再从厨房传菜窗口钻入到酒店大堂。尹某某用菜刀将收银台的三个抽屉撬开,把抽屉内的11300元人民币及两包香烟偷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江城区石湾北路广艺网吧抓获尹某某,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现金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现金22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振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