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杰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杨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朱杰隆,杨敏,陈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黄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隆,衡阳市人,住衡南县。法定代理人:朱某,衡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系朱杰隆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衡阳市人,中专文化,经商,系原告朱杰隆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衡南县人,自由职业,住衡南县。原审被告:陈宏伟,住衡南县。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杰隆、杨敏、原审被告陈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被上诉人朱杰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华、被上诉人杨敏、原审被告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核减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4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敏不构成“毒驾”,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0元错误。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0元错误。被上诉人朱杰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宏伟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20时35分,被告杨敏驾驶借用被告陈宏伟所有的湘D×××××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地段时,车辆右前角撞倒同向行驶的陈阳标驾驶的一辆王力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陈阳标当场死亡,电动车车上乘坐人刘赛、朱杰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杨敏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2015年6月18日7时,杨敏到衡南县××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阳标无责任,乘坐人朱杰隆、刘赛无责任。原告朱杰隆受伤先后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东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7天,共花医疗费53213.9元,其中被告杨敏支付了43213.9元,原告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5年9月10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杰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工(费)47天;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法医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敏已与死者陈阳标的亲属已就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已赔偿伤者刘赛8000元,刘赛父亲刘云忠,刘云忠明确表示不起诉。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朱杰隆及其父母均是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宏伟为湘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人杨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阳标无责任,乘坐人朱杰隆、刘赛无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52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4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83253.64元。因杨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杰隆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杰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0743.64元。营养费14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100元,由杨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敏垫付的医药费,因原告没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杨敏可另行起诉。原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朱杰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0743.64元,合计80743.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按责任负责赔偿原告朱杰隆营养费1410元;三、由被告杨敏赔偿原告朱杰隆鉴定费1100元;四、驳回原告朱杰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杨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杰隆营养费1410元。上诉人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六款约定,驾驶人构成“毒驾”或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认定驾驶人杨敏构成“毒驾”和交通肇事逃逸,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杰隆营养费1410元错误。经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杨敏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和不宜对杨敏作出“毒驾”的认定。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杨敏构成“毒驾”和交通肇事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若中审判员黄志英代理审判员李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 王若中 打印责任人: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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