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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殷健翔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健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健翔,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健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殷健翔先后二次在桃源县三阳港镇持械追逐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6日晚8时许,邹某(已判决)在桃源县三阳港镇墟场桥头等的士时,与在附近等客的面的出租司机邓某发生纠纷,并扭打,邹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连捅邓某数刀,被在场的周某、罗某制服,在将邹某带至派出所途中,邹某电话邀来王某1、“金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殷健翔等人,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殷健翔持铝棒对邓某实施追赶,并将“金某”误认为系邓某一伙,打了其几拳。2.2016年3月30日19时许,兰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殷健翔,告知在前几日其与他人打架时,殷健翔帮他人忙打了其一拳。随后,殷健翔持砍刀驾车来到三阳港镇赵某茶馆,向兰某询问此事是谁所讲,得知系高某所讲后,持砍刀对其进行追赶。同日,殷健翔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12月7日被害人邓某、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殷健翔表示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殷健翔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罗某、王某2、赵某、兰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线索来源、关于殷健翔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健翔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殷健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未遂,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健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寻衅滋事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寻衅滋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