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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永顺、刘永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永顺,刘永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顺,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珍,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刘永顺、刘永珍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1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780号-重《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刘永顺、刘永珍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刘永顺、刘永珍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12月2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永顺、刘永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8月30日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2015年9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征收办)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4日,海淀区政府向刘永顺、刘永珍邮寄被诉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诉决定认定刘永顺、刘永珍在2006年有关确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中,通过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记载,最迟已于2006年12月20日知道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并据此认为刘永顺、刘永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进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海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永顺、刘永珍当时已经知道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被诉决定认定刘永顺、刘永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主要证据不足。此外,海淀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外向刘永顺、刘永珍邮寄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指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海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刘永顺、刘永珍等人曾将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该协议上载有“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甲方因中关村软件园土地统一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海淀东北旺煤铺胡同14号所有的房屋”的内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该案经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海淀区征收办在参加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永顺、刘永珍于2006年对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提起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时,即知道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并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其有关的内容。刘永顺、刘永珍当时已具备决定是否要寻求行政复议救济的条件,现其于2014年9月申请行政复议,应认定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海淀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海淀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外向刘永顺、刘永珍邮寄被诉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由于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被诉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决定违法,驳回海淀区政府的其他上诉请求。刘永顺、刘永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再审申请人等5人提起的确认涉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中,拆迁人并未提交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物,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参与该案诉讼时即知道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并知道该拆迁许可证与其有关的内容系主观臆断,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及海淀区政府均以2006年10月20日即(2006)海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签发之日认定为再审申请人最迟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之日,并以此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起始时间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系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此前并不知道涉案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出法定时限。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启动再审,并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永顺、刘永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期限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考量与此案相关联的另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海淀区征收办在参加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永顺、刘永珍于2006年对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提起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时,即已知道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其有关的内容。刘永顺、刘永珍怠于行使行政复议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海淀区政府认定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作出被诉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此外,海淀区政府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外向刘永顺、刘永珍邮寄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因上述瑕疵对刘永顺、刘永珍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决定违法亦无不当。刘永顺、刘永珍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永顺、刘永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永顺、刘永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