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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3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2017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李某甲、李某乙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我借给李某甲、李某乙20000元,李某甲、李某乙给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到秋就还。我多次向李某甲、李某乙索要欠款,李某甲、李某乙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甲、李某乙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们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甲、李某乙为同居关系,李某甲、李某乙经营长岭县北正镇桂玲百诚超市批发。2015年2月14日,李某甲、李某乙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月利2分,李某甲、李某乙为赵某某出具一枚20000元借据。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李某甲、李某乙已给付赵某某。现赵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给付借款及利息24800元,放弃向李某甲、李某乙索要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赵某某提供的借据证明赵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甲、李某乙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赵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赵某某借款及利息248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