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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003丁仁安与王庆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安,王庆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003号原告:丁仁安,男,1951年5月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兰,女,1954年10月28日,住海安县。原告丁仁安诉被告王庆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基,被告王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仁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介绍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被告家庭也从事同一工种。由于被告缺少工程,被告及其丈夫委托原告介绍工程让其承做。后来,原告多次介绍工程,被告也承认给付介绍费,且原告在介绍工程过程中,也花了不少费用。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介绍费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王庆兰辩称,对所欠数额无异议,但工程还没有做好,资金紧张,暂无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原告介绍工程给被告承建,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丁仁安工程介绍费捌仟元整。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介绍工程给被告承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介绍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仁安居间费用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生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