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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进万与任亚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万,任亚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2号原告:朱进万,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艳,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雪,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亚均,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职员。原告朱进万诉被告任亚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雪,被告任亚均,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65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5时14分左右,朱进万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横山桥镇朝阳路横芙路口西地段时,因变道与任亚均驾驶的苏D×××××轿车(同方向行驶)相撞,致使朱进万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任亚均辩称,我感觉我没有什么责任,车也没有撞坏。我也不清楚我的车和原告的摩托车是否碰撞过,我的车上没有痕迹,只是听见有声音而已,我回过来问原告有没有事,他说没事,这些在监控里都看的到的,我问原告要不要去医院,他说不用。第二天交警队打电话给我,问我在路口有没有撞到车,我说昨天是有的。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因本案事故存在争议,需调阅交警的相关笔录、视频等证据,待事情查实后依法按责处理,如被保险人涉及肇事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0日15时14分左右,朱进万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横山桥镇朝阳路横芙路口西地段时,因变道与任亚均驾驶的苏D×××××轿车(同方向行驶)相撞,致使朱进万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任亚均下车查看,后双方自行离去,朱进万于次日报警,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进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亚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进万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额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397.1元。后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进万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进万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伴原位覆盖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D×××××轿车登记在任亚均名下,在人保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进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73189.35元,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7318.94元,该款由被告任亚均按责承担2195.68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97.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86.1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合计313055.45元,其中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按责赔付55720.95元,合计175720.95元;超出保险部分由任亚均按责赔偿21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进万各项损失175720.95元。二、被告任亚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进万各项损失2195.68元。三、驳回原告朱进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任亚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082元,由原告朱进万负担82元,被告任亚均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文阳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000058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12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