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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永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永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永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永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永虎酒后驾驶甘GM97**号小客车在民乐县二坝桥路口处与民乐县洪水镇乐民村人陈某某驾驶的甘GP72**号小货车发生了碰擦,顾永虎驾车逃逸至民乐县杨坊卫生院门口。陈学东向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后顾永虎被带往民乐县南古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永虎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永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顾品德、陈某某、吴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顾永虎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永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永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永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雅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