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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明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海,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海及其辩护人高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明海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公园,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65克。2、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明海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公园南门附近,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91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冰毒2包,共重14.06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吴明海判处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明海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6年8月2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其于2016年8月17日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65克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当天其与薛某某到雁滩公园去聊天,并没有向薛某某贩卖毒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吴明海于2016年8月17日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65克的事实,仅有证人的询问笔录,且视听资料仅反映吴明海清点现金的行为,但并无毒品交易的场景,该起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3、吴明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态度。综上,请求法庭对吴明海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明海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公园内,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9.65克。2、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明海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公园南门附近,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91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共重14.06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薛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6日晚,吴明海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海洛因,经协商,吴明海同意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次日中午12点30分许其到雁滩公园,过了十分钟左右,其与吴明海见面,二人沿湖边走了几分钟后,薛某某给吴明海7000元,吴明海当面清点钱数,半小时后一男子给吴明海一个内装毒品海洛因的精白沙烟盒,吴明海将精白沙烟盒交给薛某某后其和吴明海一起到火车站找人。2016年8月22日晚8时许,吴明海向其打电话出售毒品。次日12时许,其和吴明海在雁滩公园见面,在公园里,其给吴明海1.2万元,,其在公园等着,吴明海拿着钱去取毒品。下午4时许,在雁滩公园拱桥附近的湖边亭子里,吴明海给其一个黑兰州烟盒和一个粉色的优乐美奶茶塑料袋,黑兰州烟盒内装有两小袋冰毒,优乐美奶茶塑料袋内装有用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后其和吴明海从亭子里出来到南门拱桥下面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明海是其大儿子,其和吴明海通过电话联系时,吴明海说他在深圳当保安。2016年2月份,其和吴明海在位于兰州交通大学的永和豆浆店的其员工宿舍见面后,再没有见过吴明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薛某某对12张不同免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吴明海就是于2016年8月17日、23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薛某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手机内有薛某某与吴明海于2016年8月23日相互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啥情况”、“咋回事”、“快了”等内容,侦查人员对短信内容拍照固定。5、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薛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在薛某某裤子右口袋内检查出粉色优乐美奶茶包装袋,内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1包,重约11克;还发现黑兰州牌烟盒一个,内有白色密封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2袋,总重约15克。对吴明海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白色塑料壳华为荣耀手机一部。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2016年8月17日从薛某某处查获的吴明海贩卖给薛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A组);对2016年8月23日从薛某某处查获的吴明海贩卖给薛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B组)、冰毒疑似物(2小袋,编号为C组1号毒品、C组2号毒品)进行称量,A组毒品疑似物净质量9.65克;B组毒品疑似物净质量为9.91克,C组1号毒品疑似物净质量为9.25克,C组2号毒品疑似物净质量为4.81克。7、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2016年8月17日、23日从薛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取样的情况。8、白银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8月17日,侦查人员从薛某某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特征为精白沙烟盒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物。2016年8月23日从吴明海处扣押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从薛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块、二袋,分别重11克、15克。9、毒品移交清单证明,白银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移交海洛因19.56克、冰毒14.06克。10、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薛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11、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8月17日、23日,薛某某与吴明海频繁通话的情况。12、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中旬,白银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吴明海有向白银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嫌疑。8月17日,吴明海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公园以70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后经布控,8月23日16时许,吴明海在雁滩公园再次以120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13、户籍证明证明了吴明海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4、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2月8日,吴明海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1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薛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6、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8月23日,吴明海向薛某某贩卖海洛因、冰毒,经称重,海洛因净重9.91克、冰毒净重14.06克。17、白银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雁滩公园2016年8月17日、23日相关监控录像资料,显示2017年8月17日中午12时58分50秒,吴明海与薛某某在雁滩公园出现,吴明海正在清点现金的情况。18、被告人吴明海对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吴明海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明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明海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明海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6年8月17日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65克的事实予以否认,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明海于2016年8月17日向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65克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6日晚,吴明海给其打电话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次日中午12点30分许其到雁滩公园,十分钟左右,其与吴明海见面,二人沿湖边走了走了几分钟后,薛某某给吴明海7000元,吴明海当面清点钱数,半小时后一男子给吴明海一个内装毒品海洛因的精白沙烟盒,吴明海将精白沙烟盒交给薛某某;侦查人员调取了雁滩公园2016年8月17日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当日中午12时58分,吴明海与薛某某在雁滩公园出现,吴明海正在清点现金;结合侦查人员从薛某某处扣押了内装毒品的精白沙烟盒及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2016年8月17日吴明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明海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狄生禄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