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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自然与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然,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29号原告:张自然,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建成,系经理。原告张自然与被告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鹏宇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煤炭生意的个体业主。被告因为榆树市五棵树镇凤凰时代广场和榆树市第一高级中学锅炉房用煤,自2013年至2014年之间在原告处赊购原煤2787.86吨,总计欠原告煤款1672716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煤款1672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我公司欠原告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然系经营煤炭生意的个体业主。被告鹏宇开发公司因为开发榆树市五棵树镇凤凰时代广场和榆树市第一高级中学锅炉房用煤,自2013年至2014年之间在原告处赊购原煤2787.86吨,每吨600元,经结算总计欠原告煤款1672716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1672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出庭证实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1672716元,本院应予支持,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自然煤款1672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4元,减半收取99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