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0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全友与田永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友,田永春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0233号原告:杨全友,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春,男,1934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杨全友与被告田永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院卖给原告,合同款已一次性付清,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田永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全友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农民。1993年6月3日,杨全友与田永春签订《卖房契约》,内容为:立卖房契约人田永春自有砖房九间,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座落沙古堆后街,四至东至刘继成,西至田永其,南至道,北至道,同中说合连同嘴窝门楼院墙,土暖汽,前后树不作价,玖仟元正,房钱当面两清,卖与杨全有名下永远为业,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中人田春生等签字。现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涉诉房屋由杨全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卖房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卖房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全友与田永春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全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井 龙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