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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谢颖与重庆启程援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颖,重庆启程援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037号原告:谢颖,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启程援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13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4235667W。法定代表人:郑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颖与被告重庆启程援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援助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颖,被告启程援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28.15元(4411.26元/月×2.5月)。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先后担任坐席组长及调度中心跟踪。双方约定坐席组长月工资由底薪1993元+1993元×绩效考核+工龄工资100元+30元全勤+加班工资,扣除社保315.5元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构成;调度中心跟踪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固定绩效2600元+工龄工资100元+全勤30元,扣除社保315.5元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构成。自2015年9月起,被告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时发放薪资且从未向原告提前告知,以致原告被迫离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启程援助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被告2016年9月-2016年12月整体工资发放流水情况来看,被告一直在发放员工工资,其中原告也在持续领取工资,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资发放时间;2、虽然被告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工资发放时间变动,但被告通过工资实际发放时间表明了变动,且原告也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在2016年9月后一直领取工资,表明其认可了该变动,同时,根据被告调度经理冀晨曦证言,原告知晓薪资发放时间变动;3、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根据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05.87元,另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启程援助公司(合同中称为“甲方”)与谢颖(合同中称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客服岗位的相关工作;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乙方工资标准,按照甲方工资制度执行,乙方月工资为145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乙方工作能力变化调整工资。乙方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应按甲方规定实行变岗变薪;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应独立负担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甲方在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5日,谢颖以启程援助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1月1日起,谢颖未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12月30日,谢颖与启程援助公司因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启���援助公司支付谢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28.15元。2017年1月9日,该院出具编号2017-37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谢颖仍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谢颖与启程援助公司一致确认谢颖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另查明,被告启程援助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谢颖2016年1月工资4274.61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谢颖2016年2月工资4523.47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谢颖2016年3月工资3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谢颖2016年3月工资2896.04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谢颖2016年4月工资2842.02元,2016年9月7日支付谢颖2016年5月工资4398.76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谢颖2016年6月工资2000元,2016年11月15日支付谢颖2016年7���工资4108.94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谢颖8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谢颖8月工资1049.76元,2017年1月5日支付谢颖9月工资3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谢颖9月工资1047.05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谢颖10月工资3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谢颖10月工资1502.72元,2017年3月1日支付谢颖11月工资4434.01元。原告谢颖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分别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决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本案中,谢颖于2014年7月28日与启程援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5日,谢颖以启程���助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谢颖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谢颖与启程援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谢颖与启程援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启程援助公司应当向谢颖支付经济补偿金,启程援助公司辩称其一直在发放员工工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资发放时间,另外谢颖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工资发放时间变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谢颖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500元(4200元/月×2.5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颖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启程援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谢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谢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启程援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