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蒋振刚、蒋伟明等与冯益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涓,冯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441号申请执行人蒋振刚,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蒋伟明,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钱树政,男,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裴涓,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冯益明,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涓与冯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冯益明归还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涓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尚欠约定利息19.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冯益明支付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涓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涓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虞山镇荷花坊1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9元,由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涓负担2323元,冯益明负担35836元。因冯益明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涓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登记信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以280万元处理,由冯益明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时当场给付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娟100万元(汇至本院后由本院转交),余款18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长期贷款利率4.9%(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分四年还清,自2018年3月起于每季度的季末给付25000元,最迟至2021年第一季度即3月底前付清,并鼓励冯益明提前付清;上述条款按期履行完毕,则本案执行完毕,蒋振刚、蒋伟明、钱树政、裴娟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如任一期不履行,则按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如期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徐 鑫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