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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学松与赵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松,赵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39号原告高学松,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娜娜,女,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松与被告赵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松,被告赵娜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松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与南京北街的十字路口被告驾驶辽A×××××与原告驾驶辽A×××××的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赵娜娜负同等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00元、误工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娜娜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时间过长,星期五发生事故时,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不认可,所以导致在下星期的周一才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把理赔款赔付给原告3,178.5元,被保险人张娜娜1,800元。针对原告的事故,我公司定损4,3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进行赔付,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打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00分,被告赵娜娜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南京北街口时与原告高学松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因原告高学松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在2015年11月9日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共维修4天,维修费数额为4,357元。同时,原告高学松支付拖车费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高学松3,178.50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娜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高学松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高学松的车辆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产生损失,因原告高学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交警认定不认可,致使在二天后对事故认定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632元。关于原告高学松主张的拖车费,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拖车费1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学松主张的打印费1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学松主张的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高学松3,178.5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被告赵娜娜承担的责任比例再赔付给原告停运损失、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91元【4,357元-(2,000元-1,632元-150元)÷2+2,000元-3,178.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学松停运损失、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9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娜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