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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77号原告:天津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琰,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徐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春,被告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安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汽车租金21600元,违约金4320元,滞纳金21600元,共计47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建立汽车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牌照号为津A×××××的车辆,租赁期限为30天,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辆并按时缴纳租金,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2016年4月21日,被告驾驶上述租赁车辆在红桥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016年5月20日,被告被交通部门查获,车辆也被公安丁字沽大队扣押,至今没有放还。上述事实,有交通队的询问笔录和车辆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自2016年6月1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和滞纳金,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琰辩称,租车的事实存在,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2016年4月21日,我驾驶承租原告的津A×××××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下车与对方协商解决,在对方同意下我先行开车离开,但是,后来对方又报警了,我认为对方是碰瓷,可是交通队却认定我是肇事逃逸,负事故全责,我不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议,但复议也维持了。2016年5月20日,交通队将事故车辆暂扣,原告当时就知道了此事。现交通事故的对方既不找我解决,也不起诉我,交通部门也没有处理此事,涉诉车辆仍在交通队暂扣。我愿意把车及时还给原告,但是因为车辆被扣押,所以无法返还原告,我自车辆被扣押后一直没有使用车辆,车辆也没有损耗。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同意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但是给不了这么多,我最多给付原告相当一年保险费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赛拉图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每月租金2700元,押金5000元。该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致使协议不能全部履行的,均由另一方付协议及附件规定未履行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如到期没有续租,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还需另外交付日租金100%的滞纳金,三日内如承租方仍未办理续租手续,则视为非法占用出租方车辆,承租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无条件收回车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牌照号为津A×××××赛拉图轿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700元及押金5000元。上述汽车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租赁上述车辆,并按期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徐琰在2016年4月21日驾驶上述所租轿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为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被交通队暂扣,至今车辆未予发还,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返还承租车辆,被告自2016年6月11日起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因被告不能交还车辆,不与原告解除协议,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因交通队将车辆扣押,现也无法将车辆归还原告。庭后经法庭再次向原告进行询问时,其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并无实际损失,就是对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一种惩罚,现不坚持主张未支付租金20%的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适当利息损失即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经双方合意后签订的,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牌照号为津A×××××轿车交付被告使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0天,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10日,故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现被告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租车辆被交通队暂扣,因其与原告的租赁协议仍继续履行,被告在不能向原告返还承租车辆的情况下,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租金21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元的诉请,因原告经法庭询问表示不再坚持主张4320元违约金,只主张被告支付其适当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上浮一定比例计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1600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协议又无约定,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琰支付原告天津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租金21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琰以2700元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分别支付原告天津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自2016年8月11日、自2016年9月11日、自2016年10月11日、自2016年11月11日、自2016年12月11日、自2017年1月11日、自201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