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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汤茂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茂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茂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茂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汤茂生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泉玉村赵某2家出发,经泉玉村村道、余何中心村村道、梁余路、余圩街中心路行驶至涟水县公安局余圩派出所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茂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茂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茂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茂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