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东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京山源音乐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湖北省京山源音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32号原告:湖北东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740843076。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京山源音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钱公路(京山外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3165237643。法定代表人:XX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东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京山源音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音乐器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东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音乐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6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8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纸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包装用纸箱。同时,该合同对纸箱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适用材料及交货地点、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按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财务结算,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486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源音乐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纸箱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对账函三页,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做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各种包装纸箱,具体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购销合同;2、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种型号的纸箱外盒、内盒,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共计定做的外箱和内盒价款为54868.1元,其中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下欠货款34868.1元;3、本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货到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每批次的30日内结账一次,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违约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源音乐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源音乐器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纸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吉他包装用纸箱,同时双方对纸箱的名称、规格、最小起订量、单价及使用材料均作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并自行承担运费,货到交付使用后,经验收合格后,每批次的货款在30天内结算一次;在验收、使用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若系原告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则被告有权拒付该批次货款并可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生产并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3日分43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吉他包装用纸箱。2016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制作吉他包装纸箱9307个,被告应付54868.1元,已付20000元,尚欠34868.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规格制作纸箱,被告支付设备款,原、被告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多次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纸箱,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经结算,原、被告对定做纸箱数量、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告纸箱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支付了部分纸箱款后,拒不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348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双方合同签订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8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京山源音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东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34868.1元并支付违约金548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湖北省京山源音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宏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