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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东大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东大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1民初78号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法定代表人:沈如卫,该勘探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男,该勘探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煤炭新村215号。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东大煤矿,住所地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东大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撤诉。案件受理费138997元,减半收取计6949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