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邓某、李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刘某,刘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刘某1、李某1、刘某、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阳大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夏大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6被告人及李某的辩护人李正东、邓某的法律援助律师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6被告人对城步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涉案物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25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2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在重新鉴定意见书出来后,于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6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正东、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邓某在网络上发现有人收购杜鹃花(俗称“映山红”),便主动到共同作案人XXX(在逃,另案处理)家与其商量一起去挖杜鹃花卖了挣钱。3月31日,邓某便纠合XXX等人商量合伙采挖杜鹃花,商定开支共同承担,利润平分,请人挖工按工资每天500元结算。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某和XXX、刘云祥(在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李某2及李正光(在逃,另案处理)、刘书虹(在逃,另案处理)、邓定艳(在逃,另案处理)9人驾车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杜鹃花103株,其中大号32株,中小号71株,经价格认定价值161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和XXX、刘云祥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正光、邓定艳共7人驾车到新宁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杜鹃花57株,中号黑松1株。其中大号8株,中小号49株,经价格认定价值736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和刘云祥、XXX继续纠合被告人李某及邓定艳开车窜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国有林场乌鸡山山场盗挖大号、小号黑松各一株,经鉴定价值3600元。被告人邓某将上述三次盗挖的苗木运送至湖��洪湖,销售给事前联系的高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8400元。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和XXX、刘云祥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1、刘某1、邓定艳等8人驾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国有林场乌鸡山山场盗挖杜鹃花53株,经价格认定价值20140元。后被告人邓某联系货车将杜鹃花运往安徽省潜山县销售给事前联系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付给被告人邓某货款23000元。2016年4月下旬,王某与邓某又联系想购买一些小杜鹃花,并约定小号杜鹃花每株20元。之后邓某与XXX、刘云祥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1、刘某1共6人驾车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小号杜鹃花510株,经价格认定价值10200元。邓某联系货车将杜鹃花运往安徽省潜山县,王某付给被告人邓某10200元。2016年4月下旬,金某(另案处理)从“盆景吧”发��被告人邓某有杜鹃花出售的帖子,根据贴子留下的手机号码与邓某取得联系。同年4月27日,金某和其朋友开车赶到新宁与邓某商谈购买杜鹃花的事情,邓某没有同意金某上山看杜鹃花的要求,因其要货心切,就预付了1000元的定金给被告人邓某,要求尽快去挖杜鹃花,并在新宁县城等待要货。2016年5月4日、5日,邓某与XXX、刘云祥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李某1、刘某1及刘书虹、邓定艳共9人驾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国有林场乌鸡山山场盗挖杜鹃花73株,其中大号25株、小号48株,经价格认定价值27740元。后邓某联系货车将杜鹃花运至武冈市,并告知金某前来接货,金某接货后又付给邓某12250元。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李某、李某1、刘某1、刘某、李某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李正东辩护认为,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阳晓娟辩护认为,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邓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邓某通过网络发现有人收购杜鹃花(俗称“映山红”),便主动联系共同作案人XXX(在逃,另案处理)、刘云祥(在逃,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挖杜鹃花,约定开支三人共同承担,请人挖按每人500元一天工资计算,除去所有开支利润三人平分。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与共同作案人XXX、刘云祥纠集被告人李某、刘某、李某2及共同作案人李正光(在逃,另案处理)、邓定艳(在逃,另案处理)、刘书虹(在逃,另案处理)共9人驾车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价值10488元的杜鹃花103株,其中大号32株,中号28株,小号43株。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和共同作案人XXX、刘云祥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正光及共同作案人邓定艳共7人驾车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价值7430元的杜鹃花57株及价值360元的中号黑松1株。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李某及共同作案人XXX、邓定艳、刘云祥5人驾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国有林场乌鸡山山场,将事前由湖北省荆州市高某(另案处理)所指定的两棵价值1780元的黑松(其中一棵大号、一棵小号)挖走。被告人邓某将上述3次所盗挖杜娟花及黑松联系货车以28400元的价格卖给湖北省荆州市高某,邓某得6396元,刘某、李某2各得500元,李某得1500元。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与共同作案人刘云祥、XXX再次纠集李某、李某1、刘某1、邓定艳、刘长青(另案处理)共8人驾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国有林场乌鸡山山场,盗挖价值11130元的大号杜鹃花53株,后邓某联系车辆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前联系的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的王某(另案处理),邓某得5000元,李某、李某1、刘某1均得1200元。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邓某与共同作案人XXX、刘云祥又纠集刘某1、李某1、李某共6人到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石漕山场盗挖价值8160元的小杜鹃花510株,邓某联系货车将杜鹃花运往安徽省潜山县,以10200元的价格卖给事前联系的王某。2016年4月下旬,金某(另案处理)通过“盆景吧”联系上被告人邓某,提出购买杜鹃花的要求。同年4月27日,金某和其朋友赶到新宁县与邓某商量购买杜鹃花,并支付定金1000元,要求邓某尽快挖杜鹃花,约定在湖南省武冈市交易。2016年5月4日至6日,邓某和XXX、刘云祥纠集刘某1、李某、李某1、刘某、邓定艳、刘书虹共9人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国有林场乌鸡山山场盗挖价值10530元的杜鹃花73株,后邓某联系货车将杜鹃花运至武冈市,以12250元的价格卖给事前联系的江西省上饶市的金某。2016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李某1、李某、刘某1、刘某在武冈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2在新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邓某、李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49518元,被告人刘某1、李某1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29820元,被告人刘某、李某2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分别为21018元、17918元。其中,邓某分得赃款10796元,李某分得赃款2700元,李某1分得赃款1200元,��某1分得赃款1200元,刘某分得赃款500元,李某2分得赃款500元。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6日对邓某的赃款22600元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5月23日对邓某在新宁县农业银行帐号里的24169元予以冻结。李某、李某1、刘某1、刘某违法所得共54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李某、李某1、刘某1、刘某、李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6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正东、阳晓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五菱荣光牌照为湘EX微型车、柴刀、铁锅、锄头的照片;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公安民警对邓某记账本的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白某、高某、王某、金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曾某、肖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湘野动植鉴[2017]植���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李某1、刘某1、刘某、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对6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6被告人及2辩护人除对城步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本院同意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湘野生动植鉴[2017]植鉴字第18号司法鉴��意见书。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价格偏低,应以城步苗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6被告人及2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能反映涉案物的真实价格,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而城步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城价认定[201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以交易价格为依据,不能反映涉案物的真实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李某1、刘某1、刘某、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邓某、李某、李某1、刘某1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6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6���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并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6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对6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2辩护人认为李某、邓某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李某、李某1、刘某1、刘某、李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六、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赃款人民币46769元及违法所得5400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新宁县黄金乡大龙村人民币26067元,返还城步苗族自治县南洞国有林场23451元,违法所得人��币26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阳大民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夏大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