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裴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波,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因犯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晚,被告人裴波在黄某经营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的“木槿”网咖上网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网咖内1号机、2号机、6号机、19号机、20号机的英特尔CPU5个、金士顿1600内存条5根、耕升960显卡5根、圣斗士键盘1个盗走并销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个CPU、5根内存条、5个显卡、1个键盘分别价值6400元、1340元、6480元、160元,共计14380元。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裴波在赵某经营的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的“超人”网吧上网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网吧内4台电脑的志强1230CPU4个、DDR3-1600内存条4根、GTX960显卡4根盗走并销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个CPU、4根内存条、4个显卡分别价值5100元、1200元、3840元,共计1014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赵某发现自己网吧内财物被盗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侦查,于2017年2月4日在攀枝花市东区将被告人裴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网记录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波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波尚有违法所得未退赔被害人,应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裴波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14380元、被害人赵某损失10140元,共计2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