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叶金堂农户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堂农户,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叶幼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811号原告叶金堂农户。代表人叶金堂,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刘生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叶幼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原告叶金堂农户诉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庙村委会)、第三人叶幼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堂农户的代表人叶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兵、第三人叶幼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堂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配发放原告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八人头份额款581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时,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叶志茂作为农户代表承包了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发包的8.85亩土地,另有旱地、菜园等非承包土地11.62亩。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及第三人各为农户。从其父亲为农户代表承包的土地中调给原告2亩承包地,第三人3亩承包地,其余承包土地及非承包土地没有调给原告和第三人耕种。2016年8月,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全部土地被征用,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对原告及第三人承包耕种的土地(合同内)和非承包的旱地、菜园(合同外)进行丈量,确定征地补偿面积为20.47亩,按土地补偿费每亩42250元,青苗费每亩5000元计算,应获补偿费共计967207.50元,但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在丈量土地时,将叶志茂生前以农户代表承包的土地和非承包的旱地、菜园,只确认原告名下3.21亩,而确认第三人名下17.26亩,并以此面积发放土地补偿费显失公平。原告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及农业人口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原告所在龙王庙村土地全部被征用,使原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失去生活来源,所以征地补偿费是对失地人口的一次性补偿,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及母亲在内有12人,按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是合理合法。被告龙王庙村委会辩称:原告是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的20.47亩土地中有3.216亩在2009年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由村民黄引娣、叶幼文领取了。我村委会对征地补偿费严格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每亩42250元补偿给农户;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村委会承担。第三人叶幼文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农户代表人叶金堂在1976年就到滠口养殖厂工作,户口也迁去了,1981年分田到户时,他并没有承包土地。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时,其父亲叶志茂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了第三人耕种,原告其实没有承包耕种土地,现土地被征用了,原告要求按人口份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归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发包给叶志茂承包的8.85亩土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手写花名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案涉17.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王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土地丈量面积登记表,因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明第三人家庭人口及承包土地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土地承包及流转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时,以叶金堂、叶幼文的父亲叶志茂为农户代表承包了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发包的8.85亩土地,另还耕种有旱地、菜园等非承包地11.62亩。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叶金堂、叶幼文各为农户,叶志茂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土地调整,在其承包的8.85亩土地中分配叶金堂农户2亩承包土地,叶幼文农户3亩承包土地,并由龙王庙村委会分别与叶金堂农户、叶幼文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叶志茂于2008年去世,其妻黄引娣跟随次子叶幼文生活。2014年8月因航空企业总部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龙王庙村委会所属的高唐叶湾土地,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及其父母承包的土地也在被征用范围内,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对全村被征用的农户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其中原告叶金堂农户被征用土地面积丈量为3.21亩,第三人叶幼文被征用土地面积丈量为17.26亩(含其父母承包的土地及旱地、菜园)。龙王庙村委会按丈量的土地面积每亩42250元向农户发放征地补偿费,因原告和第三人为丈量征用的17.26亩土地面积及征地补偿费发生争议,龙王庙村委会没有向原告和第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因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人口份额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581805元。本院认为:国家对农村承包土地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案涉被征用的20.47亩土地,经被告龙王庙村委会丈量确认原告叶金堂农户3.21亩,第三人叶幼文农户17.26亩,本案中原告对被征收的17.26亩土地发生争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故其主张按其农户八人人口份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金堂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金堂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