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523号原告常某,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5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亦未超出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常某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常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