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孙兴标、昆山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朝阳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孙兴标,昆山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朝阳店,昆山市玉山博源宾馆,昆山市玉山镇红宇寄卖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4426号原告: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昆山市环城北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0898。法定代表人:杨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兴标,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昆山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朝阳店,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支路1号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YKU69D。负责人:时玮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玉山博源宾馆,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支路*号楼西侧,注册号320583600683751。经营者:马达。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红宇寄卖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游方弄*****号,注册号320583601048190。经营者:常焕标。原告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孙兴标、昆山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朝阳店、昆山市玉山博源宾馆、昆山市玉山镇红宇寄卖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玉山博源宾馆、昆山市玉山镇红宇寄卖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撤回对被告昆山市玉山博源宾馆、昆山市玉山镇红宇寄卖行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