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里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锦州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某段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区某某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公司开发的某某四期住宅小区某号楼、某号楼的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并要求原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4日支付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交给甲方(即本案被告),双方未达成施工条款,甲方同意退还乙方保证金,并且在2015年11月30日以前退还按照1.5分计算利息,如2015年11月30日后退还,按照3分计算利息。直到今天,被告既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用退回的保证金购买了锦州某某小区4期的4户房屋,所以原、被告之间的50万保证金的事情已处理完毕。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公司开发的锦州某某四期住宅小区某号楼、某号楼的建筑工程交由原告张某某施工建筑。被告李某某为其担保,并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我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四期住宅小区6号楼、8号楼建筑工程由(张某某)施实建筑。”落款为保证人李某某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日期。还要求原告张某某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4日支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张某某施工建筑。嗣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张某某)将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交给甲方(即本案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未达成施工条款,甲方同意退还乙方保证金,并且在2015年11月30日以前退还按照1.5分计算利息,如2015年11月30日后退还,按照3分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用保证金抵顶坐落在锦州市某某四期住宅小区每户191,400元共4户住宅的购楼款房屋认购协议。此楼房至今没有售楼许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保证书、收款收、房屋认购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双方口头协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用保证金抵顶4户住宅楼的房屋认购协议,因原告张某某是自然人,没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及抵顶的4户住宅楼房至今没有售楼许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协议约定:如2015年11月30日后退还,按照3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息。至于被告李某某对该协议提供担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双方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张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没有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一节,因原告张某某是自然人,没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该保证也是无效的,所以被告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保质金5915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金按591500元计算,月息按2%计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