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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豪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俊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西安豪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豪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海璟时代1幢2单元1805室。法定代表人:翁俊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翁俊明,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豪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俊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55465.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但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并根据查询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西安豪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翁俊明银行存款共计433981.7元,已在(2017)苏0303执22、23号案件中发放完毕。本院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翁俊明名下的陕A×××××、陕A×××××、陕A×××××号汽车三辆,对于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故申请人不要求处置。3、2017年3月31日与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对于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臧 勇审判员  高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博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