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冉继平与李东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继平,李东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786号原告:冉继平,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波,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冉继平与被告李东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波经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继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462035.95元,利息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代偿银行本息之日起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货款利息1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至石门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80万元,原告对此贷款进行了全额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银行在找不到借款人的前提下以原告系担保人为由摧收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将尚欠的贷款本金462035.95元,利息12000元,一次性清偿完毕。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到极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除清偿代为支付的474035.95元外,还应支付原告代为偿付本息以来的利息损失。李东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东波因缺少资金需向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冉继平与其妻刘秋云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荷花社区澧阳东路32号116.56平米的房产为李东波贷款作担保与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为11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产权证。2014年5月30日李东波在该银行取得贷款80万元。至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李东波均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一定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30日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因借款人李东波经营项目关停并长期在外处于失联状态,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向担保人冉继平发出通知书,限定原告于同年8月31号还清被告李东波下欠的贷款本金462035.9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冉继平接到通知后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17日支付贷款本金462035.95元所产生的利息3000元,共计结息12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冉继平将李东波下欠的本金462035.95元一并偿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未理睬。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担保被告向银行借款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被告未正常归还借款情况下,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之日起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对银行造成的违约而使得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又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为其在银行借款本金462035.95元,支付的利息12000元,并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1元,由被告李东波负担。该费用己由原告冉继平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