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忠与高泽先、叶家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高泽先,叶家碧,吴付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303号原告高忠,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高泽先,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桂鲜,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家碧,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吴付停(婷),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高忠诉被告高泽先、叶家碧、吴付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被告高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鲜、被告叶家碧、吴付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诉称,我住在坪上村老包组,由于我家到集镇没有公路通行,我与同组村民商量自筹资金修一条路,规划设计的路需经过邵学珍“宋家坪子”的承包地。2007年我与邵学珍(已死)家协商转让土地给我们修路,邵学珍的条件是以3万元转让“宋家坪子”全部土地,于是我便与邵学珍之子高家海、高泽平之妻吴付停签定土地转让合同,支付了3万元将邵学珍家“宋家坪子”的1.5亩土地全部转让。公路修好后,我及其他农户在剩下的土地上沿公路边修建了房屋,现在房屋已经增值。我们的这个纠纷高泽先曾经于2015年9月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由镇政府处理,驳回了高泽先的起诉。之后,高泽先又向镇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并向法庭提举了镇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镇农仲裁(2016)004号裁决书。故,原告高忠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高家海、吴付停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被告高泽先辨称,仲裁庭作出的镇农仲裁(2016)004号裁决书有效。此案已经镇雄县人民法院处理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我们已经向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提交了《违法建筑拆除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叶家碧辨称,我丈夫高家海与原告高忠签定的合同关于我家土地的部分有效,其余意见同高泽先。被告吴付停辨称,我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我在合同上签字是没有效力的,其余意见同高泽先。本院认为,原告高忠所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已经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高泽先作为前诉的原告,原告高忠作为前诉的被告,被告吴付停作为前诉的被告,就本诉所诉的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进行了诉讼,且(2015)镇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高泽先又向镇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镇农仲裁(2016)0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原纠纷进行审理,而原告高忠所诉与前诉的主要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其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高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琼审 判 员 宋 大 盛人民陪审员 颜 吉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梅晓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一)不符合申请条件;(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