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文建国与何志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国,何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183号原告:文建国,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何志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缺席)原告文建国诉被告何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承包下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四维村四组水泥路修建工程后,叫原告组织水泥、河沙、石头。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维村水泥路沙、石、水泥款(文建国)人民币93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7月20日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何志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四维村水泥路沙、石、水泥款(文建国)人民币93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7月20日清。”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在该欠条上载明:“本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路沙、石、水泥款93000元。同时,原告陈述其从事货车经营,因被告在其村组承包水泥路修建工程,故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水泥、石头并为被告运输。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90000元,尚欠93000元未付,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该两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沙石、水泥、石头并为被告运输,被告则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欠款。现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3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欠款,则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建国欠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63元,由被告何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大地法院。审判员 邱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