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在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渝津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东方、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的住处找到黄某持有的其母亲吴某(本案被害人)家的钥匙后,来到吴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人民币62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二根。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978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汪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旅馆内,将饶某(本案被害人)放在203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6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某门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台苹果牌电脑。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77元。4、2016年10月5日2时许、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店盗走相机、镜头、笔记本电脑、苹果电脑等财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9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在成都市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的住处找到黄某持有的其母亲吴某(本案被害人)家的钥匙后,来到吴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人民币62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二根。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978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汪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旅馆内,将饶某(本案被害人)放在203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6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某门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台苹果牌电脑。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77元。4、2016年10月5日2时许、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店盗走相机、镜头、笔记本电脑、苹果电脑等财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9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在成都市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杨某、饶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庄某、李某、康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赃物还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给其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贰万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元、罗亚兰5277元、杨艳32509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汪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