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志,张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81号自诉人秦忠志,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张杰,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自诉人秦忠志以被告人张杰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秦忠志、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秦忠志诉称:自诉人秦忠志与被告人张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做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杰欠原告秦忠志借款58500元。调解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张杰拒不履行,经自诉人了解,被告人张杰完全有能力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下达(2013)沁执字第0021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张杰拒不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冻结被告人张杰及其妻子范静静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316.37元。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扣划张杰及其妻子范静静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500元。2、2017年3月30日,自诉人秦忠志以被告人张杰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秦忠志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张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身份证明、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传票、执行笔录、工作笔录、担保书、执行措施审批表、拘留决定书、银行协助回执、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执行周转、领款凭证、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秦忠志诉被告人张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杰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