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园路47-14号。法定代表人:胡军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325号,应当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海岸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合同签订后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阳光海岸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判令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窝工、停工损失200万元,确认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为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的阳光海岸项目3#18#楼在工程款2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案合同项目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海阳市,属原审法院管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内,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该案合同项目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光审判员 王 忠审判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