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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智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刑初1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辉,别名杨洋,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住井陉矿区,系某化工厂工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祗建华、赵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智辉在井陉矿区某饭店内与戎某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杨智辉持啤酒瓶对戎某殴打,造成戎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智辉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智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智辉与杨某、戎某等人一起在井陉矿区某饭店内吃饭,戎某因酒后与杨智辉发生争吵,杨智辉用啤酒瓶殴打戎某,造成戎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智辉与戎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智辉已赔偿戎某各项费用28000元,戎某对杨智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智辉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戎某的陈述,证实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凌晨,其和杨智辉、戎某等人在某饭店吃饭,后来杨智辉与戎某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杨智辉用啤酒瓶打戎某的头部,其把两人拉开,过了一会儿,杨智辉和另一个人就走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凌晨,其和杨智辉、还有三个人在井陉矿区某喝酒,后来其中一个男的骂杨智辉,杨智辉也骂那个人,两人都喝酒了,然后两人就站起来打架,杨智辉拿啤酒瓶砸那个男的头部,那个男的头上流了很多血,后来就不打了,过了一会儿,其和杨智辉就走了。5、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戎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6、某饭店的监控视频。7、杨智辉与戎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8、戎某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9、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矿市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杨智辉被传唤到案。10、杨智辉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智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智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武永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杜 禹书 记 员 梅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