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孙某,刘某某,刘某,王某,卜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76号原告:姜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现住镇赉县。被告:卜某,现住镇赉县。被告:郑某,现住镇赉县。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某、刘某、王某、卜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姜某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刘某、王某、卜某、郑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上述四人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艺、被告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卜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刘某、王某、卜某、郑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某、刘某某向原告姜某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月利息1.5分,2016年10月10日还清。担保人为刘某、王某、卜某、郑某。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姜某多次催要,被告孙某、刘某某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姜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刘某某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孙某辩称:我欠原告姜某5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我已经给付完毕,我通过中介公司给付原告姜某2250元利息,并偿还原告姜某5000元本金。刘某辩称:我认为被告孙某、刘某某并未违约,而且被告孙某已经给付原告姜某利息,我不同意原告姜某要求孙某、刘某某给付利息。刘某某、王某、卜某、郑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姜某通过深圳前海世光普惠互联网金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工作人员翟思坤介绍,原告姜某借钱给被告孙某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三方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并且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又于当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0月10日还清,担保人:刘某、王某、卜某、郑某。《民间借贷合同》是(中介方)深圳前海世光普惠互联网金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原告姜某被告孙某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本案被告刘某某及四名担保人均未署名签字。被告孙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付款账单两张2016年7月11日汇款2250元;2016年10月19日汇款5000元,此款均汇给翟思坤个人账户,经质证原告姜某承认收到借款期间利息2250元,而5000元是被告孙某与(中介方)深圳前海世光普惠互联网金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之间约定的居间费用(中介费),本院对被告孙某于2016年10月19日将汇入翟思坤个人账户中这一有争议的5000元钱款的性质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前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分别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法律规定个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意行为一致)以外,还尚需原告姜某向被告孙某交付上述钱款合同才能成立,但庭审中可得知,被告孙某对欠款50000元没有异议,两份借款合同均已成立并已生效。现原告姜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四名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因债务承担的主体(增加被告刘某某)、履行方式(增加四名担保人)、结算方式(利息的变动)均发生了改变,故签订的借款借据可视为对原民间借贷合同的变更即上述欠款属于变更之债,原告姜某向被告孙某、刘某某提供50000元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有权要求被告孙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另外,庭审中被告孙某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5000元本金,并打到了第三方翟思坤个人账户中,但原告姜某表示并未收到上述钱款。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姜某系出借人,被告孙某、刘某某系借款人,二被告偿还欠款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另外在借款借据中,第三方翟思坤名字并未显示在该合同中,亦未在该合同中对其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并不能证明翟思坤系与原告姜某之间的关系,其地位身份不明,被告孙某将上述钱款打到其账户一事,被告孙某可向第三方翟思坤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数额为4500元,而变更后的《借款借据》中双方也约定了利息的内容,但未对利息的给付数额或利率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本院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故本院对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期间借期内利息不予保护;对于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今的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笔欠款的逾期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庭审中,被告孙某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姜某4500元利息,而原告姜某对此内容予以认可,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立案之日)3个月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50000元X6%÷12月X3月=750元,原告姜某向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返还的利息数额本院确定为4500元-750元=3750元,若二被告孙某、刘某某愿将3750元计入要偿还的50000欠款本金中,原告姜某可在50000元欠款本金中作相应扣减。另外本案中对利息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诉讼行为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当一个民事案件中存在诸多法律关系时,原告姜某选择哪种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不仅是原告姜某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更要承担诉讼活动的风险。关于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结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是原告姜某与四被告(保证人)刘某、王某、卜某、郑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而在该《借款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四位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0日,而原告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故本院确定未超出其保证期间,四被告刘某、王某、卜某、郑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双方在该份借款借据中对四位被告的担保范围也作了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又结合原告姜某的诉求,故四被告刘某、王某、卜某、郑某应对被告孙某、刘某某50000元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姜某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直至此笔欠款还清时止)二、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返还多收的利息3750元;若二被告孙某、刘某某愿将3750元计入要偿还的50000欠款本金中,原告姜某可在50000元欠款本金中作相应扣减。三、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卜某、被告郑某对被告孙某、刘某某欠原告姜某的50000元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阚成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