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宇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宇超,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汉族,高中文化,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宇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徐宇超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33KM+200M路段时,与由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徐宇超委托他人报警,2016年9月18日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宇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宇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宇超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宇超当庭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徐宇超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33KM+200M路段时,与由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宇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宇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6870.62元的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徐宇超在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7时25分电话报警称:“在杭锦后旗S312省道33KM+200M路段有一辆轿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请出警”。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接警后以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对被告人徐宇超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取证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车辆予以扣留。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机动车所有人系徐某。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于2019年10月30日,当前状态为正常。被害人樊某某未查询到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车辆所有人徐某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情况。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7时左右,我开出租车从三道桥去陕坝,路过三道桥的时候,我看见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我下车过去,肇事司机没有拿电话,我就帮忙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6时50分许,我父亲樊某某从三道桥镇出来,由东向西去排干桥北瓜地摘蜜瓜,摘完蜜瓜后原路返回,从土路上油路20-30米被小型轿车碰了。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徐宇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交警部门对被告人驾驶的小型机动车和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勘验情况。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对被害人和被告人血样进行提取。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X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897号检验报告、XX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896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宇超与被害人樊某某均未检出乙醇成分。11.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XX司鉴技检字【75】号,证实被告人徐宇超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6Km/h。12.交通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XX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前端右侧追尾接触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左侧事故形态。13.【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某系冲击碰撞颅脑损伤死亡,杭锦后旗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学证明书,证实樊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任。1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76870.62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16.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徐宇超生于1993年7月28日,被害人樊某某出生于1951年12月10日。17.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某经杭锦后旗医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闭合颅脑损伤;脑髓疝;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1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通知被害人家属对死者进行火化通知。19.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交警部门对检验结论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的情况。20.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交警部门将扣押的车辆小型轿车返还车主徐某。21.被告人供述与辩称,证实2016年8月28日7时许,我从聂大忠的番茄厂驾驶小型轿车下班回家,我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50-60公里,驾车时太阳光晃的我看不清楚。走到三排干桥大约几十米时与同方向的摩托车追尾,发生了碰撞,我下车后看见摩托车司机假牙掉落在地上,我手机没电了,过来一个路人,我求助他报警并通知救护车。22.视听资料,证实在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宇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法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及时报警,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徐宇超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炜& # xB;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丁 学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夏 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