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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海彬、方人省等与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方人省,王超,李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40号原告:赵海彬,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方人省,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国林,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赵海彬、方人省与被告王超、李国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海彬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李国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超经被告李国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方人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李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超、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