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丁余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余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余喜,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龙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余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余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余喜仍不服判决,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被告人丁余喜谎称能为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办理工作为由,在沈阳市第五中学附近,骗取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来返还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2.2009年,被告人丁余喜谎称能为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办理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5号附近,骗取孙某某人民币8万元。3.2009年,被告人丁余喜谎称能为孙某某亲属办理当兵入伍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步行街“韩龙烧烤店”内,收取人民币13万元,后丁余喜退还孙某某人民币2.5万元,徐某甲帮助丁余喜退还孙某某人民币10.5万元。2010年,丁余喜以做生意为由,向徐某甲借款人民币8.5万元,加之徐某甲替还孙某某10.5万元,于2011年3月1日与徐某甲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的还款协议、抵押合同书,约定将丁余喜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6-8号2-6-1房屋抵押给徐某甲,并将房产证、契证交给徐某甲。2012年7月,丁余喜谎称用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被害人徐某甲的借款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路58-2号楼下,将上述房产证、契证骗走,并使用该房产证抵押贷款人民币20万元,将该笔款项用于他处,且于2013年10月15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徐某乙。期间,丁余喜以为徐某甲垫付诉讼费的名义,返还给徐某甲人民币67,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欠条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丁余喜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余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22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丁余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二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丁余喜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其没有骗取杨某某的钱,而是将杨某某给其的办工作的钱交到了办事人手中,其不构成诈骗罪;2、其向徐某甲借的钱已经还清,不存在骗取其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余喜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原审被告人丁余喜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余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丁余喜提出的其没有骗取杨某某的钱,而是将杨某某给其的办工作的钱交到了办事人手中,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余喜,谎称其有能力为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办理工作,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其向徐某甲借的钱已经还清,不存在骗取其钱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欠条、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丁余喜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丁余喜谎称用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被害人徐某甲的借款为由,将抵押在被害人处的房产证、契证骗走,并使用该房产证抵押贷款人民币20万元,将该笔款项用于他处,并将该处房产卖给他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曹世军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