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吕书海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书海,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口县龙爪镇。2016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书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吕书海在家中与朋友张某某、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黑CA35**号五菱微型面包车从林口县龙爪镇宝林村来到林口镇内某鹅店继续吃饭、饮酒。当晚22时左右,吕书海酒后继续驾驶该车欲返回五林镇,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超速(速度为51.36㎞∕h)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医院门前时,与赵某某驾驶黑CL69**号小型轿车(该车从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相撞。两车相撞后面包车又与代某某驾驶停在道路北侧的黑CX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及吕书海、赵某某受伤的后果。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吕书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ml。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吕书海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诊断书等;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代某某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荣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吕书每的供述及辩解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书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书海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且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吕书海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吕书海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书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