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华水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华水蓉,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七支沟以东2号厂房3层3室4室(8)。法定代表人:王奇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水蓉,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广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水蓉、原审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圣广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借款协议书》系华水蓉与张军伪造,上诉人从未参与该合同的磋商、谈判及签订。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假设借款是真实的,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水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8月26日,华水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广公公司、张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等。圣广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92民初2527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圣广公公司对涉案《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华水蓉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水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华水蓉住所地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圣广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圣广公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协议书》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与否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中应予查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