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日书、陈宗秀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日书,陈宗秀,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峰,裴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38号原告:魏日书,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光山县。原告:陈宗秀,女,与原告魏日书系夫妻关系,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其顺,系二原告之子,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务农,暂住光山县。被告:XX,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光山县。被告:裴之月,女,与原告胡峰系夫妻关系,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日书、陈宗秀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胡峰、裴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日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魏其顺,被告胡峰、裴之月、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日书、陈宗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458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XX、胡峰分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606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驾驶员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遇驾驶员胡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张寨家具城门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省道338线,XX驾车因避让胡峰驾驶的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魏日书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魏日书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宗秀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日书、陈宗秀即被送入光山县急救,因魏日书受伤严重,第二天租车转让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左足跟部开放性外伤,齿状突基底部股则伴寰枢关节半脱位,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缺钱,又租车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被坚定为九级伤残。陈宗秀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301”号责任认定: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日书、陈宗秀无责。XX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峰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起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答辩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答辩人在三者险项下承担70%保险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农业户口按农业标准赔付,非农户口按城镇标准赔付。3、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情意外的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二原告均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5、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缺乏事实依据。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答辩人不承担。胡峰辩称:发生事故是真实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无异议。该车辆是被告裴之月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应由保险支付给答辩人。裴之月未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在没有免赔情况下,对于原告和合法的损失,可以由答辩人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答辩人按照30%内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要求,法院应查明,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胡峰垫付的费用,应该扣除,并由答辩人直接返还给胡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驾驶员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光山县张寨家居城门前路段时,遇驾驶员胡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张寨家居门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省道338线,XX驾车因避让胡峰驾驶的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魏日书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魏日书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宗秀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日书、陈宗秀无责。原告魏日书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为严重,光山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魏日书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左足跟部开放性外伤,齿状突基底部股则伴寰枢关节半脱位。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后,同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要求定期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42735.29元。2016年11月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日书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日书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5000圆人民币。”魏日书为鉴定支付检查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宗秀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裂伤。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建议15天后复诊。共计花医疗费18129.99元,救护车费400元。被告XX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峰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为裴之月所有,在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胡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务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二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居住在光山县××街道,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峰有符合准驾的驾驶证,其该车辆的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被告裴之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魏日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73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12天)+(5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516.1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1855.76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7672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5年×20%);7、鉴定费23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0元;10、后续医疗费15000元;11、病例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260075.16元。对原告陈宗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4、护理费10104.9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121天];5、误工费9563.64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21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1780元。以上合计45558.62元。上述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其中原告魏日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62635.29元;原告陈宗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309.99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魏日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99.87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49.94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49.94元。原告陈宗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468.63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234.32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234.32元。原告陈宗秀的财产损失1780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90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90元。原告余下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魏日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96344.70元[137635.29元(260075.16元-10000-120099.87元-2320元-20元)×70%];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日书41290.59元[137635.29元(260075.16元-120099.87元-2320元)×30%]。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宗秀9316.99元[13309.99元(45558.62元-32248.63元)×70%];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3993.00元[13309.99元(45558.62元-32248.63元)×30%]。鉴定费232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XX承担1638元(2340元×70%);被告胡峰承担702元(2340元×30%)。被告胡峰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XX。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日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394.10元(10000元+55049.4元+96344.7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日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339.99元(55049.4元+41290.59元)。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41.31元(890元+10234.32元+9316.99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17.32元(10000元+890元+10234.32元+399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835.41元(161394.10元+20441.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457.31元(96339.99元+25117.32元)。三、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同时向被告胡峰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鉴定费、病例复印费1638元(2340元×70%)。五、被告胡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鉴定费、病例复印费702元(2340元×30%)。六、驳回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七、被告裴之月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原告魏日书负担1000元,被告XX负担3842元,被告胡峰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