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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丽阳与沈正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阳,沈正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505号原告:张丽阳,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沈正强,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张丽阳与被告沈正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正强支付租金511276元;2.沈正强支付违约金25564元(以租金511276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3.沈正强返还钢管1560.9米及扣件179个;4.沈正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其与沈正强在三明市梅列区签订一份书面钢管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其从2014年11月10日起陆续供给沈正强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截止2016年8月8日,沈正强尚欠租金511276元。其多次向沈正强催讨租金,沈正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诉讼过程中,张丽阳放弃要求沈正强返还钢管1560.9米及扣件179个的诉讼请求;要求沈正强支付租金510287元。沈正强未作答辩。张丽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管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工地材料租金表》、《旧钢管及扣件买卖协议》、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沈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张丽阳与沈正强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沈正强向张丽阳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租金逾期10天以上未付租金者,每天5‰收取滞纳金;超过20天时,出租方可采取措施终止租赁合同及回收所出租的租赁物,并按每天10‰收取滞纳金。张丽阳从2014年11月10日起陆续供给沈正强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材料。2.从2014年11月10日起,张丽阳陆续供给沈正强钢管扣件、顶托、套筒。2016年10月15日,张丽阳与沈正强达成《旧钢管及扣件买卖协议》,约定:“因沈正强无法归还应支付给张丽阳租入用于三明碧桂园长汀一建工地使用的钢管、扣件租金款项合计人民币510287元,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以沈正强目前存放在长汀一建工地、腾越公司项目部旁生活区(仓库地点:位于三明市梅列区贵溪洋三明至沙县××国道××沙××通道××市北路的中间)仓库的旧钢管抵上述款项:1.单价3000元/吨……。”此后,张丽阳拿走旧钢管91.34吨,计274020元。沈正强尚欠张丽阳租金2362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丽阳与沈正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沈正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丽阳请求沈正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起诉之后从沈正强处拿走的旧钢管价值274020元。张丽阳请求沈正强支付以租金511276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张丽阳提供的用以证明沈正强欠其租金511276元的《材料租金表》未得到沈正强的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张丽阳提供的《旧钢管及扣件买卖协议》证明双方已确认沈正强欠张丽阳租金510287元,故计算违约金时应以510287元为基数。张丽阳与沈正强约定滞纳金以日10‰收取,现张丽阳主张以欠款总金额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沈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丽阳租金236267元;二、沈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丽阳违约金25514元(该违约金以510287元为基数,按5%计算);三、沈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丽阳财产保全费320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沈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