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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国明、吴东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明,吴东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明,男,1965年5月1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斌、杨治年(实习律师),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东明,男,1967年5月2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汤琴珍,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某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2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明及其辩护人吴斌、杨治年,被告人吴东明及其辩护人汤琴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因周某2将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桥埠头荷花柱撞坏而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致周某2左侧5、6、7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2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2向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周某2对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周某2于2017年3月31日向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宜兴市徐舍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此外,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周某2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书,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一次性解决,且被害人向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具有自首,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拘役。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国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国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东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东明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在民间纠纷中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明知他��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明、吴东明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