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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马忠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良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良,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刘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忠良与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忠良偿还贺某借款4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贺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马忠良经营有农资公司、加油站,每月盈利两万余元,但拒不执行判决。201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查封马忠良的牌号为豫H×××××、豫H×××××、豫H×××××三辆小型汽车,并要求其将上述车辆交至本院,但马忠良拒不交付上述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应梅、柴某、贺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裁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忠良已于2017年3月10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有结案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良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期间,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忠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忠良自愿认罪,并且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忠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原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