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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湛与陈鸿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湛,陈鸿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43号原告:陈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发。原告陈湛与被告陈鸿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被告陈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93元、误工费922.3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赔偿7360.2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2时30分,被告陈鸿发在湛江中医学院大门对面,原告陈湛经营的麻辣烫摊位,因消费价格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陈鸿发用石头砸破��告的头部右侧,且用巴掌打到原告右侧肩膀,致原告轻微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决定书。被告陈鸿发辩称,是原告先打我的,我也受伤了。我打原告是要赔偿,但是原告也要赔偿给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请求是否依法合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请求是否依法合理。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17日(共5天)在急诊外科治疗,并提供了医疗发票、挂号收据、门诊手册(记载了每天量体温、换药等情况)、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则原告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1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205.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11月19日以及11月21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82.04元,只有挂号收据以及���疗发票,没提供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医嘱等,无法证明该两日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17日(共5天)在急诊外科治疗,则其可获得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护理人员的人数,根据其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较为合理,则原告可获得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从事麻辣烫饮食经营,其请求按餐饮行业年平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其可获得误工费512.41元(37406元/年÷365天×5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出院以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等均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其可获得交通费15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205.8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12.4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868.3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发生口角且动手打到原告,并用石头砸伤原告,原告也经公安机关委托的湛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陈鸿发称原告先动手打他,他才自卫还手,但根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视频资料显示,并没有被告陈鸿发被打受伤的记载、验伤报告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情形。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则被告陈鸿发应赔偿5868.3元给原告陈湛。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鸿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5868.3元给原告陈湛。二、驳回原告陈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湛负担10元;被告陈鸿发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嘉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