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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803行初114号原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港懋大厦*幢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802315239016M。法定代表人成志鹏。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伟,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住所地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澜水新区清城区公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730367-X。法定代表人欧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伟洪、李凌峰,均系该局干部。原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酒店)不服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区公安局)作出的《取缔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城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叶俊伟,被告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伟洪、李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2日,被告城区公安局作出清公城取缔决字[2016]第00002号《取缔决定书》,决定取缔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业部)。原告嘉华酒店诉称,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由《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可知,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证听证的,应当听证:(1)责令停产停业……因此,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由办案人员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清公城取缔决字[2016]第00002号《取缔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嘉华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取缔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城区公安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取缔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受案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收集了充足的证据证实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业部)自2015年5月份开始对外经营至被公安机关取缔前,因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要求,一直未能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亦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属于无许可证经营。2.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进行取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取缔决定,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无理无据。首先,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取缔决定需要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其次,涉案的取缔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不相同。取缔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含核准和登记)及(或)营业执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商业活动而经常采取的行政行为之一。行政处罚法的“责令停产停业”,只是要求违法当事人停止经营活动,并未最终剥夺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相关的许可证、照并未被吊销或收回,受到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仍然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只是在一定期限内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受到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在受到处罚前,已经依法取得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取得了相关的经营许可证、照。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非法经营活动直到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一直未能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但考虑到原告规模投资大,工作人员众多,又是临近春节等情况。为了防止增加社会不稳定性因素,被告并未立即对其进行取缔,而是通过告知的形式告知其行为已经构成无许可证经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其取缔,希望原告能尽快办理相关证件后合法经营。同年4月11日,原告再次被查处并取缔,原告仍未能取得上述证、照,其行为属于一种持续的违法经营行为,这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具有经营资格的停产停业显然不是同一概念,故本案“取缔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业部)”的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是对非法经营的现场执法,无需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被告城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取缔决定书》,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后展开调查,程序合法;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明检查过程程序合法;5.治安检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的事实;6.原告所取得的证、照资料,证明原告已取得的证、照资料中不包括消防验收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7.清远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受理凭证、审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要求,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8.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情况,证明原告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9.酒店住宿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的事实;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出《取缔决定书》时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将决定送达给原告,亦没有核实签收人是否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2不予认可,受案登记表的签名是电脑打印而成的,被告没有2名以上民警签名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制作检查笔录后,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涉案酒店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资格,但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原告对取缔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作出程序有异议,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涉嫌无许可证违法经营一案;证据3-10,系被告依法调查制作的,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在作出取缔决定前已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以被告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权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详见待下的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区公安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原告嘉华酒店涉嫌违法经营旅业,遂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清公城取缔决字[2016]第00002号《取缔决定书》,决定取缔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业部)。上述决定查明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业部)自2015年5月对外经营至今,因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要求,一直未能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其擅自经营旅业安排旅客入住属于无许可证经营行为。原告对被告的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违反法定程序,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在作出上述决定前已告知原告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取缔的内容,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又查明,原告嘉华酒店的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业、歌舞厅娱乐活动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5月,原告就内部装修建设工程向清远市公安消防局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同月,清远市公安消防局认为原告上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遂不同意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并告知其应修改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产生诉讼后至今,原告仍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公安机关取缔决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取缔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二、被告作出的取缔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作出的取缔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的规定,虽然行政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没有明确取缔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但被告作出的取缔决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作出的,且被告在作出取缔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时,也明确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告知的,故被告作出的涉案取缔决定应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被告认为涉案取缔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取缔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取缔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的行政处罚种类,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缔需要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的规定,原告因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要求,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审核,且至今仍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属于无许可证经营,被告作出取缔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原告是否申请听证,均不影响其合法权益。最后,被告在作出取缔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取缔的内容,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被告作出取缔决定时已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程序合法正当。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为由主张被告作出的《取缔决定书》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取缔决定书》的签收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属送达瑕疵;但原告表示旅业部被取缔后已从被告处获得《取缔决定书》,且原告亦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取缔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取缔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陈桂清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蕾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