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826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秀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98年农历腊月23日我与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3月29日在林川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7月16日生育男孩薛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我,还猜疑我作风不正。2005年被告以我没有接电话为由对我拳打脚踢;2008年7月被告喝酒后将我压在鸡棚上殴打,我的左脸被戳伤;2009年7月被告手持马缰绳抽打我;2009年11月我与被告在西宁打工期间,被告打了我一拳,致使我鼻部骨折。2016年8月20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我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威远镇天境小区集资的住房一套(价值29万元),松木北房及东房共8间(价值50000元)。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薛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述的结婚经过、孩子出生时间、分居时间属实。婚后我们与我母亲共同生活,有松木北房及东房共8间(价值50000元)的事实都正确。共有财产威远镇天境小区集资的住房一套,只缴纳了9万集资款,其余的房款没交。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有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的现象。我确实打过她,但并没有将她的鼻梁骨打骨折。我儿子再两个月就要参加高考,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腊月23日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3月29日双方在互助县林川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7月16日原告生育男孩薛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原、被告有争吵、打架的现象。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明等在卷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并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有争吵、打架现象,但并未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信任,互相理解,仍能共同生活,为孩子营造一个顺利参加高考的良好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