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兰英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兰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兰英,女,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棉纺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9号街坊**栋*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马红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魏兰英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魏兰英等19人因反映企业安置费问题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青山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魏兰英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侦查。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予以释放。2014年12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解除了取保候审。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包青公(青)决字[2014]3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魏兰英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履行方式为刑事拘留折抵。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青山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30日,魏兰英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3年11月17日原告因反映企业安置费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青山区分局作为原告魏兰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告青山区分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的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向原告魏兰英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指2013年11月17日魏兰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没有相关的治安处罚或刑事立案手续及相关文书的政府信息,并非原告魏兰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的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告魏兰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魏兰英所作的包青公(青)决字[2014]3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兰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处罚审批、处罚告知等程序。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魏兰英上诉请求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该四种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在对上诉人魏兰英等19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刑事案件撤销后,转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在转为行政处罚后,经过处罚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魏兰英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上诉人魏兰英等19人在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一审法院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明确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魏兰英上诉提出的“训诫属于轻微处罚,被上诉人又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处罚”、“北京市西城分局出具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并未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阐释,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魏兰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兰英负担。再审申请人魏兰英申请再审称:其原是内蒙古包头棉纺厂职工,因企业安置费问题赴京上访,但并未扰乱中南海周边的社会公共秩序,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违反《信访条例》即应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关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再审申请人有违法行为,而且再审申请人从未见过加盖公章的训诫书,也未签过字,被申请人以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完全是客观归罪,强行施加罪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训诫属于轻微处罚,被申请人又给予行政拘留,违反执法程序;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开再审申请人是否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立案及移交局青山区分局的手续,北京市西城分局出具了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包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申请国家赔偿,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肃清政治影响。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再审申请人魏兰英因反映企业安置费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控。魏兰英所诉被申请人青山区分局作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青山区分局对魏兰英等19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刑事案件撤销后,经过处罚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魏兰英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驳回魏兰英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魏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魏兰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旭军审判员 任慧卿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