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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春喜与韦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喜,韦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57号原告:李春喜,男,1955年2月12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章,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存福,男,1957年1月8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喜与被告韦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章,被告韦存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5793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韦存福、韦海琴、XX刚因欠原告李春喜借款21万元,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08)安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因三人未能按约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韦存福书面承诺将所属运输船过户给原告,待还清借款后,再归还运输船。2008年10月21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被告韦存福将运输船转卖他人,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4月29日,被告韦存福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310000元。2015年10月7日,韦存福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韦存福辩称:借款的原始本金应为150000元,在2008年调解过程中,法院没有审查该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我只认可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此笔借款原告已经诉讼且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应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喜与被告韦存福系亲戚,韦存福及其女儿韦海琴、女婿XX刚因经营需要向李春喜借款。2008年9月12日,李春喜起诉XX刚、韦海琴、韦存福,要求三人归还借款2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发了(2008)安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XX刚、韦海琴、韦存福于2008年9月底前归还李春喜借款210000元,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XX刚、韦海琴、韦存福未能按约履行,李春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春喜与韦存福达成协议,韦存福将自有的运输船一艘抵偿给李春喜,由李春喜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2008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后韦存福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将运输船转卖他人且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4月29日,韦存福向李春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春喜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利息计算贷款利息。2015年10月7日,韦存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内容:本人韦存福于2008年4月29日借李春喜本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至2013年4月29日利息为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往后利息不计算,合计总金额为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现列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万元整;2、今后每年6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整,12月31日前还款壹万元整;3、至驾驶证到期,船报废前还清所有余款。约定期限届满后,韦存福亦未能履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韦存福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重新向原告李春喜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李春喜可以诉讼韦存福要求还款,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方面,作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放弃、终止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已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不受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其次,从性质上看,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且该新成立的债无论在成立时间、履行期限还是标的内容等方面都与原债权债务所含内容不同,符合新的合同构成的基本要素,其自身的诉权无需依附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拥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再次,从内容上讲,如果借条及还款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变更或补充约定,权利人据此就原法律文书没有涉及或不能恢复执行的部分另诉主张权利的,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受原生效法律文书约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其另诉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2008)安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由法院执行结案,在不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另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韦存福重新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协议中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韦存福理应归还李春喜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合计315000元。因还款计划约定往后利息不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105000元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调解书未审查实际交付数额及款项来源,仅认可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调解案件中已经自认了借款数额,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后又通过还款计划再次进行了确认,现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韦存福辩称原调解案件中韦海琴、XX刚并没有授权委托给韦存福,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清楚是谁盖的。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韦海琴、XX刚的义务,委托书印章是否是韦海琴、XX刚本人所盖,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存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喜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05000元,合计31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李春喜负担400元,被告韦存福负担301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