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执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萍与康映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康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萍,女,于1974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康映伟,男,于1972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萍与被执行人康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康映伟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房管及工商登记信息,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2016)川0811执349号、(2017)川0811执1号两案本金100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康映伟自动履行的15000元和法院扣划的8200元,本金共计76800元;两案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1300元,两案还需支付79600元及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利息。2.被执行人康映伟自愿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张萍支付本金35000元及两案的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1300元。3.被执行人康映伟自愿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张萍支付本金418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萍同意本次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菊 微信公众号“”